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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杨乐”(谐音),个体宾馆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嵊山镇东方宾馆出发沿陈钱山路行驶,欲返回其位于西金山弄20号的家中。当途径新麒麟饭店门口路段时,王某所驾车辆撞上停靠路边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浙L×××××号小型客车滑行与前方停靠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王某见被撞客车车主梁某报警,遂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另查明,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林某、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现场事故照片及现场抽血录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民警现场查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池卫卫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