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王军诉甘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甘晓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13号���告王军,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甘晓露,女,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王军与被告甘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雳,代理审判员苑海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晓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月8日,被告甘晓露为给孩子看病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在也找不到甘晓露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2008年1月8日,给王军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甘晓露签字。第二、证人张德宇出庭证实,本人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因为甘晓露孩子有病,在王军办公室向王军借款15,000.00元,当时我在场,王军给甘晓露的是现金,此款一直未还。第三、证人齐欣出庭证实,原告王军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甘晓露催要15,000.00元借款,当时我在场,此款一直未还。第四、证人刘华明出庭证实,我听原告王军说被告甘晓露欠王军15,000.00元,此款一直没还,王军让我帮其在公安局查找甘晓露的住处。被告甘晓露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甘晓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军提供的借据、证人张德宇、证人齐欣、证人刘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月8日,被告甘晓露为给孩子看病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晓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张德宇、证人齐欣、证人刘华明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甘晓露拖欠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晓露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5,00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甘晓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