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41号原告蒲某甲,男,生于1983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翠恩,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萍,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李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恩、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9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蒲某乙,现随蒲某甲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蒲某甲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同年9月11日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蒲某乙由原告蒲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为支持主张,原告蒲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家庭状况;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射洪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证人杨超、陈少波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证人邓一萍(蒲某甲之母)出庭证明射洪县太和镇城南诚信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以下简称诚信花园住房)系蒲某甲的父母出资购置,并由蒲某甲的父母出资装修,房屋装修好后原、被告才结的婚。另外,赵某某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其女蒲某乙由蒲某甲抚养并由蒲某甲的母亲邓一萍照料至今。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蒲某甲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蒲某乙由赵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但是:1.诚信花园住房虽为在原、被告结婚前由蒲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但其购房欠下了8万元的债务,婚后赵某某将全部收入交给蒲某甲的母亲用于偿还债务及家庭开支;2.2008年赵某某向自己父母借款1万元用于装修诚信花园住房(该款已由赵某某偿还);3.现诚信花园住房内的家用具除两身床外,其余物品均为赵某某、蒲某甲以及蒲某甲的父母共同出资购置。为支持主张,被告赵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当庭出示手机(照片),证明赵某某自2013年5月离家外出后常回家探望女儿蒲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9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蒲某乙,现随蒲某甲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某即离家出走并与蒲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蒲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同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射洪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蒲某甲与赵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赵某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蒲某乙由蒲某甲抚养并由蒲某甲的母亲邓一萍照料至今。原、被告婚后购买有联想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诉讼中原、被告就上述财产以及电视机一台(赵某某的陪嫁)达成一致意见:均归蒲某甲所有,由蒲某甲支付给赵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射洪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超、陈少波、邓一萍)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蒲某甲与赵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蒲某甲与赵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争议。原、被告均主张女儿蒲某乙由自己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蒲某乙自幼即随蒲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特别是2013年5月以来主要由蒲某甲的父母长期照料,改变生活环境对蒲某乙的健康成长较为不利,且蒲某甲之母邓一萍当庭陈述在原、被告离婚后愿继续照料蒲某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蒲某乙由蒲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蒲某甲主张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的争议。赵某某辩称:诚信花园住房虽为原、被告结婚前由蒲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但其购房欠下了8万元的债务,婚后赵某某将全部收入交给蒲某甲的母亲用于偿还债务及家庭开支;2008年赵某某向自己父母借款1万元用于诚信花园房屋装修(该款已由赵某某偿还);现诚信花园住房内的家用具除两身床外,其余物品均为赵某某、蒲某甲以及蒲某甲的父母共同出资购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赵某某主张的权益已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赵某某可就请求其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蒲某乙由原告蒲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除被告赵某某已带走的个人衣物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外,现存放于原告蒲某甲处的联想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蒲某甲所有,由原告蒲某甲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