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同铂精密模具厂与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同铂精密模具厂,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同铂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号。经营者:彭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五路与宁波路交汇处转盘东北处。法定代表人:倪志华,总经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同铂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同铂模具厂)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铂模具厂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铂模具厂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零配件,总价款为146,275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1,2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工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146,275元。二、原告员工许定文(qq昵称“淼”)与被告采购蒋蕊莹(qq昵称“Syoutman”)洽谈采购模具事宜时的qq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qq进行采购货物的洽谈,聊天中涉及合同的签订及货物发送等事宜,该聊天记录与《采购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三、图纸46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投入生产。四、被告采购蒋蕊莹出具的证明及蒋蕊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发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及直接送货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五、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及寄送发票快递单据五张,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与合同总金额一致的发票八张,并快递给被告,被告的收件人为财务人员刘菁。六、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275元。七、原告员工许定文与被告财务刘晓莉、刘菁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的全过程,被告财务人员对对账单上原、被告双方采购货物及欠付货款情况均认可。八、(2015)薛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通话录音中与原告对账的刘菁系被告公司财务。被告神工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六、七、八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8份,总价款为146,275元,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的当月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6日通过江苏方圆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将总金额为146,275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顺丰速递以被告工作人员刘菁为收件人邮寄交付被告。2016年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定文在被告处进行对账,被告财务部工作人员刘晓丽、刘菁对原告已经交付发票及被告拖欠原告81,27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神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快递发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快递单据及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原告确实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发票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录音、判决书及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确系欠被告货款81,2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同铂精密模具厂支付货款8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