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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01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1611—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亮中桥镇。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系杨某妻子)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亮中桥镇。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亮中桥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前履行上述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款内容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杨某、许某某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1075.00元赔偿款之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和其已死亡的妻子康艳文在昌图县XXX镇XX地村民委五组分得承包责任田土地面积7.82市亩,2015年春由被执行人杨某某经营管理耕种。因此,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昌执字第016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某及其已死亡妻子康艳文所分得的位于昌图县XXX镇XX地村民委五组2015年由杨某某经营管理耕种的承包责任田土地面积7.82市亩。(其中:南地地块3.22市亩8垅、另一南地地块1.22市亩4垅、北大石头地块3.38市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末止。被执行人杨某某经营管理耕种的上述7.82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中的5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经本院2016年3月31日委托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评估鉴定后,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铁辽评报字【2016】第016号评估报告书,对被执行人杨某某2015年经营管理耕种的上述5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评估鉴定作价为每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每年评估鉴定作价为人民币550.00元。被执行人杨某某因向杨某、许某某家院内投放有毒大米,致使被害人家中80多只鸡和一头黑色母驴死亡,杨某某因故意毁坏财务罪,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杨某、许某某夫妇财产损失人民币11075.00元,同时被执行人杨某某还应承担执行本案关于5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评估鉴定作价费人民币2000.00元、执行费66.12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6年4月18日起将被执行人杨某某及其已死亡妻子康艳文所分得的2015年由被执行人杨某某经营管理耕种的位于昌图县XXX镇XX地村民委五组南地地块即田某门前西侧邻杨树林家承包地地块2市亩和西邻杨森林家承包地块、东邻黄某某家承包地的0.75市亩及北大石头地快东邻杨某某家承包地块的2.25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共计5市亩承包土地),以每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每年作价人民币550.00元价格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许某某抵偿财产损失赔偿款、土地评估鉴定作价费、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13141.12元。上述杨某某经营管理的5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由申请执行人杨某、许某某经营耕种至2020年末止。因杨某某上述5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交付给杨某、许某某经营耕种五年,共抵偿赔偿款、土地评估鉴定作价费、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为13141.12元,但杨某某的上述5市亩承包土地五年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750.00元,因此,申请执行人杨某、许某某应将耕种杨某某5市亩土地五年多余的价款人民币608.88元钱交付给昌图县人民法院提存,待被执行人杨某某出狱后由本院将存款返还给杨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出狱后对已抵债交付杨某、许某某经营耕种的上述5市亩承包责任田土地未经营耕种的剩余年限土地经营权有赎回的权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子明审判员  胡金生审判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