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812号原告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永清。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一珍。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法定代表人陈哲学。原告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10台品名为钻攻中心机型号为T6的机器出卖给被告,单价为258000元/台,货款总额为2580000元,被告需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200000元,余款2380000元分六期支付完,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平均每月支付39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43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超过合同付款期10天仍不付款,应承担交易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便向被告交付2台钻攻中心机,但被告既不按合同支付定金,也不支付2台钻攻中心机的货款516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总净额5%的违约金25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举证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其中《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6钻攻中心机10台,每台单价258000元,合计2580000元;本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余款2380000元分六期支付完,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平均每月支付39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430000元,如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则原告有权延期交货,已交货的原告有权锁机,锁机后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超过付款期10天仍不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械设备,没收被告已付的货款,同时被告还应按交易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货,交货地址是被告工厂一楼,由原告负责运货,被告落款处有“田丹”签名。送货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货T-600钻攻机2台,单价258000元,工具、工具箱、资料2套,客户签收处有“田丹”的签名。支票是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设备款,业务回执状态显示“已退票”。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照《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送货,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截至庭审当日2016年3月22日,被告应付货款2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实属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已送货的两台T6钻攻中心机的货款,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亦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之日支付定金200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货,可见被告负有先支付定金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定金,违约在先,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送货金额5%的违约金25800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亦根据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000元;二、限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