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二”,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大山”,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刘某驾驶车辆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育才路宝莲灯母婴用品店,因被告人王某甲将车停在店门口,阻挡了被害人陈某,遭到被害人陈某的辱骂,被告人王某甲遂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打电话让吴某等人来帮忙,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也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前来帮忙。吴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乙与马某、赵某、张某等人也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随即将被害人陈某拉到被告人王某甲的面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扇耳光等方式殴打了被害人陈某,后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害人陈某“补偿”被告人王某乙与马某、赵某、张某每人1000元的车费,因被害人陈某不配合,遭到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再次扇耳光。后被害人陈某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未获得钱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敲诈勒索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赵某、张某、吴某、孙某、王某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