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火根与李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根,李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13号原告林火根,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金前,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火根与被告李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火根诉称,被告李金前因需要资金,分别于1997年2月7日(农历1997年1月1日)、1997年4月1日向原告林火根借款现金325190元(人民币,下同)、25080元,合计35027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金前偿还原告借款35027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第一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金前偿还原告借款32519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金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李金前分别于1997年2月7日、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25190元、25080元,计3502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金前分别于1997年2月7日(农历1997年1月1日)、1997年4月1日向原告林火根借款325190元、25080元,计350270元,并先后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林火根收执。该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李金前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25080元,尚欠第一笔借款325190元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火根与被告李金前先后设立的两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李金前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32519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李金前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32519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火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25190元及利息(以3251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8元,由被告李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林育生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