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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嵇中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第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男,1970年9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0********,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高邮镇渠南村高桥组**号。曾因犯盗窃罪,198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强奸罪,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21日被假释,2012年5月14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嵇某在高邮市卸甲镇、市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乘隙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984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8日10时34分许,被告人嵇某在高邮市卸甲镇飞龙路苏果超市西侧移动营业厅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窦某停放在此处的可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窦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嵇某在高邮市水榭华庭天逸茶楼北侧巷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12月2日9时39分许,被告人嵇某在高邮市文游中路闽江假日酒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嵇某系累犯;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嵇某向各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