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伟诉张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张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80号原告杨伟,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现住襄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吉林,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斌,男,汉族,襄汾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层、地下*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王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伟诉被告张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翟吉林、被告张彦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原告杨伟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履行。两次判决中,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均“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11699.52元。现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QB5**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77.23元,并由被告张彦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彦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QB5**号小型轿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上次诉讼,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合法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4时45分,原告杨伟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省道330线(襄乡线)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荀董坡向东转弯路段时,遇被告张彦斌驾驶其所有的晋LQB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上坡,在上坡方向右半幅车道,两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杨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伟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彦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各项损失。2014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原告杨伟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右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1699.52元。另查明,被告张彦斌所有的晋LQ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均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全部赔偿。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QB5**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彦斌所有的晋LQB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全部赔偿,故应按被告张彦斌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上次诉讼已经确定伤残等级且一并主张了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误工费已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伟后续治疗损失如下:医疗费116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600元(12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001.66元(30467元÷365天×1人×12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01.1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30%的比例赔偿为4290.35元(14301.18元×30%)。被告张彦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90.35元;二、驳回原告杨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斌负担38元,原告杨伟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郑丽林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