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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创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奥可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旗川掌镇敖劳不拉村。法定代表人焦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中堡村北50米。法定代表人焦伟,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北京同创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四区58号。法定代表人叶玉新,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奥可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南路20号3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赵力,总经理。上诉人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掌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同创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益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奥可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可维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许晓晨、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掌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健力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同创益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奥可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川掌煤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川掌煤炭公司与同创益达公司、健力能源公司的原股东吴镝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健力能源公司56%的股权和4%的股权,则川掌煤炭公司以3000万元的出资共持有健力能源公司60%的股权。同日,奥可维公司以800万元的出资分别受让健力能源公司的原股东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吴镝、赵力的股权,共持有健力能源公司16%的股权。同创益达公司以1200万元的出资持有健力能源公司24%的股权。选举焦伟为健力能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冯震为经理,叶玉新为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近两年来,健力能源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已经失去意义,健力能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也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川掌煤炭公司作为持股60%的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资产被滥用。川掌煤炭公司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机制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川掌煤炭公司请求:1、判令解散健力能源公司;2、判令健力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健力能源公司既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同创益达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同创益达公司不同意川掌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健力能源公司牵扯到一个担保的案件,在2013年底被海淀法院查封了。基于这种情况,健力能源公司现在不能解散,当时本案的两个第三人与川掌煤炭公司有一个协议,成立健力能源公司就是为了在银行做一个贷款。川掌煤炭公司实际上也不是健力能源公司的大股东,奥可维公司没有来出庭,但是提前和同创益达公司沟通过,和同创益达公司是一个意见。奥可维公司既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健力能源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设立,现工商登记健力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焦伟。现健力能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登记的出资额分别为川掌煤炭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同创益达公司,出资额1200万元;奥可维公司,出资额为80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川掌煤炭公司和同创益达公司、奥可维公司签署的健力能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川掌煤炭公司要求解散健力能源公司的理由为健力能源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是失控的,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健力能源公司日常管理进行一个决策;健力能源公司不实际经营,继续存续给各个股东之间造成一个较大的损失,所以请求解散健力能源公司。关于要求解散健力能源公司的意见,川掌煤炭公司陈述其已经电话联系了两位股东,但是无法联系上,所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向两位股东的注册登记地址邮寄的,奥可维公司和健力能源公司是退回,同创益达公司是拒收。但川掌煤炭公司陈述其在邮件单上面没有写明邮寄内容是要求就解散健力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一审庭审中,奥可维公司陈述其未接到过川掌煤炭公司要求就解散健力能源公司事宜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奥可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川掌煤炭公司为享有健力能源公司60%股权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健力能源公司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川掌煤炭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必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提,健力能源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方式,川掌煤炭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请求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决议公司解散事宜,而川掌煤炭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就公司解散事宜请求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其陈述其向健力能源公司和同创益达公司、奥可维公司发出通知的邮寄单上未写明其主张的邮寄内容,故川掌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解散公司事宜请求召开股东会,川掌煤炭公司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不符合法院强制判令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对川掌煤炭公司请求解散健力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川掌煤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川掌煤炭公司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已经成就。1、健力能源公司的公司僵局状态已得到原审第三人同创益达公司的认可。同创益达公司作为健力能源公司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叶玉新在一审中出庭应诉,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健力能源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2、健力能源公司及另外两名股东实际上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股东会会议根本无法召开,公司内部救济机制已经失灵。川掌煤炭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邮寄至健力能源公司和另外两名股东的注册地址,亦是拒收和退回状态,即使在邮单上注明“解散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仍然会被退回或者拒收。川掌煤炭公司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无法与健力能源公司和其他股东建立有效联系,健力能源公司经营管理处于空白状态,章证照都不知在何处。3、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诉讼材料,奥可维公司依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川掌煤炭公司更无法联系上。二、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作了错误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穷尽公司内部途径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而非穷尽内部救济途径解散公司。2、健力能源公司章程中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股东之间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解散的规定,并非川掌煤炭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川掌煤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健力能源公司,判令健力能源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健力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同创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称:同创益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川掌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可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健力能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及快递回单、民事判决书及同创益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川掌煤炭公司作为持有健力能源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健力能源公司须以健力能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健力能源公司章程规定,健力能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召集,川掌煤炭公司向本院确认健力能源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可以正常履行职责,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健力能源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同创益达公司、奥可维公司均曾确认过其送达地址,亦提交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因此,健力能源公司并未发生无法召集或者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公司僵局尚未出现,川掌煤炭公司请求解散健力能源公司,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