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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在金湖县金华兴宾馆门前停车场内倒车时,撞上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导致皖B×××××小型轿车向后移动并撞上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车离开停车场,沿金湖县黎城镇神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大道与园林南路交叉路口时,又与丁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并赔偿相关车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丁某甲、吴某、丁某乙、方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赔偿相关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志祥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