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赵峰、王健、孙鹏、李健、李瑞华、路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赵峰,王健,孙鹏,李健,李瑞华,路庆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555号。代表人:殷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文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员工。被告:赵峰。被告:王健。与被告赵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鹏。被告:李健。与被告孙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瑞华。被告:路庆勇,与被告李瑞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以下简称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峰、王健、孙鹏、李健、李瑞华、路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司文静,被告李健、路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王健、孙鹏、李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六被告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15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被告王健作为赵峰的共同借款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68909.74元、利息、罚息6562.74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峰、王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8909.74元、利息及罚息6562.74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产生的罚息;被告李瑞华、路庆勇、孙鹏、李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辩称,原告没有让答辩人看合同内容,只让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字,去银行签字时答辩人也没有见过路庆勇。答辩人不知道给赵峰担保。孙鹏与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12月1日离婚。原告要求的罚息没有依据,本金和利息可以支付。被告路庆勇辩称,去银行签字时,银行没有说是担保,只是让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答辩人的所有贷款已经还清了。被告赵峰、王健、李瑞华、孙鹏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原告淄川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六被告共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该联保协议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赵峰、李瑞华、孙鹏及其配偶王健、路庆勇、李健签字按手印。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峰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进鞋;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峰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1月31日,年利率12%。被告赵峰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逾期还本付息,后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11090.16元,剩余借款本金68909.74元及截止2016年4月12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6562.74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未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件、户籍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王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本金68909.74元;二、被告赵峰、王健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利息及罚息6562.74元;三、被告赵峰、王健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8909.7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罚息;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瑞华、路庆勇、孙鹏、李健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峰、王健追偿。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0元,由被告赵峰、王健、李瑞华、路庆勇、孙鹏、李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