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31岁(1984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1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珠江丽景家园×号楼×单元×号商×1家中,为索取债务而与商×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1将商×1拽倒在地,并用脚将商×1左胳膊踢伤,致商×1左尺骨近端线形骨折伴错位,左肘关节桡骨小头脱位,后被告人王×1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次日1时许,经民警口头传唤到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经北京市通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1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珠江丽景家园×号楼×单元×号商×1家中,为索取债务而与商×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1将商×1拽倒在地,并将商×1左胳膊踢伤,致商×1左尺骨近端线形骨折伴错位,左肘关节桡骨小头脱位;经鉴定,商×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23时许,后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珠江丽景家园×号楼×单元×号商×1的家中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次日1时许经民警口头传唤到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商×1的陈述,证人魏×、马×、商×2、郭×、王×2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王×1一次性赔偿商×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执行清),商×1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事出有因,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