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潘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潘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374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王治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潘林,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组。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吉峰临工公司)与被告李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临工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中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与原告及中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保证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中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以被告为担保人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拖延拒付剩余租金,为此原告为被告向中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垫付租金,被告一直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李潘林因资金短缺,向中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融资公司)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申请融资,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吉峰临工公司购买了一台产品型号为LG953N、编号D9011146、总价为243000元的装载机,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当日,原告、被告及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李潘林已经签署了购买机械设备(装载机)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并确认被告李潘林已取得机械设备完整的所有权,融资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并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再将所购机械设备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起租赁该机械设备12个月,共需支付租金12期,每月25日支付每期租金20250元,合计支付243000元。原告为保证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融资公司出具了以被告为担保人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在被担保人(李潘林)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时,担保人(原告)将采取以下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为该被担保人垫付逾期租金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依上述合同约定应支付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滞纳金等);二、向租赁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回购价款按照《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或租赁公司发出的《回购通知书》执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潘林支付租金共计143000元后未付剩余租金,共计欠付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共计6期的部分租金,欠付金额总计10万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向融资公司垫付租金共计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垫付租金,被告一直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吉峰临工公司作为被告李潘林的担保人,在被告未按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后,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了租金1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潘林追偿该笔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融资租赁租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付清垫付租金日期实为2014年12月30日,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融资租赁租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潘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