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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文明与宋勇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勇三,朱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勇三(宋永三)。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明。上诉人宋勇三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朱文明按照宋勇三要求将一车石灰运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宋家村(以下简称宋家村),同年4月,宋家村向宋勇三支付13330元结算该车石灰货款。后经朱文明催要,宋勇三未向其支付该石灰款,朱文明向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对朱文明及案外人张学亮、朱法兴、赵学增、王福锦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文明按照宋勇三要求为宋家村运送石灰,其未同宋家村产生直接联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宋勇三应当及时向朱文明支付货款,其已向朱文明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朱文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勇三支付朱文明石灰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勇三负担。宣判后,宋勇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石灰款,按照交易习惯,没有给对方互开任何凭证。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文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朱文明按照宋勇三指示将石灰拉到宋家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文明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宋勇三应支付相应货款。宋勇三主张已向朱文明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因宋勇三举证不能判令其支付朱文明石灰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勇三(宋永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