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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41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接触时间短,性格不了解,双方缺乏婚姻基础。2013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8月29日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两人因被告工作、被告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差、被告私自购买房屋以及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和尊重等问题产生矛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孙某乙的户籍事实。3、(2015)杭余民初字第250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4、被告所书写申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工作单位触及纪律,且被告出生农村,经济困难,原告长期不孕,四处医治,花了很多医药费的事实;5、民警上交钱物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为犯错误,退还所收钱款的事实;6、关于同意余某辞职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从原单位辞职;7、被告书写的材料四份,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仅100万元用于放贷和理财,委托原告办理还款事宜的事实;8、原告的医院检查单以及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不孕不育四处医治,花费大量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余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感情较深,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小孩极为喜爱,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婚姻期间,被告勤俭持家,家庭开支、借贷全由被告负责,从未花过原告及家人一分钱。反而是原告将被告多年积蓄转走。被告对夫妻感情忠贞,一直希望双方能好好沟通,共同经营家庭。因日常琐事虽有口角发生,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购房之事亦是为了夫妻双方生活。被告余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原告短信内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一直有着很深的夫妻感情,与原告间出现问题,被告也是一直想与女方好好沟通,解决问题,继续经营和维护婚姻的事实;2、温州投资出借129万元的债权凭证(复印件)、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向温州商人投资总额129万元,已收回本金80万元,目前还有59万本金未收回。对外还享有59万元债权的事实;3、银行取款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私自从被告银行卡上取现共计68万多元;4、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温州投资回款被原告私自取走的58万元的事实;5、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作的工资、奖金共计10万元被原告私自取走;6、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清单一份,证明女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86585.68元及住房补贴46586.68元;7、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女方目前有存款;8、原告的部分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转账56000元;9、借款合同三份,借条(复印件)三份,及银行汇款凭证、现金收据一组,证明债务情况:被告以公务员身份对江苏银行、渤海银行、浦发银行借款,及与余生根、张晓强借款的事实;10、无房证明、《居住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自己的房产,结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里,被告一直想有自己的房屋,从原告父母家搬出来;11、诉讼票据、调解书、收款收据、协议书一组,证明被告2015年参加余杭区人民法院水景城商品房拍卖,支付了相应保证金,后因原告不同意配合,未能成功购买导致相应损失的事实。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原告孙某甲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孙某甲在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临平支行、宁波银行临平支行的存款及明细。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和原单位进行了沟通,主动辞职解除了公务员的身份,该内容也没有交给原单位,不代表客观真实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婚前就有积蓄,在婚后公务员期间也有固定收入,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对外出借赚取利息差,现已大部分还清,且都是被告归还,未用过原告的钱;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是事实。经审核,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工作变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结合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与多家银行及个人存在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甲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这些短信都是被告单方所发,没有原告的相应表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不在原告处,原告不清楚剩余的59万本金是否收回;证据3、4,有原告签字的凭条无异议,原告取款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和用于家庭开支;证据5,原告只从被告建行工资卡上取了7000元,中信银行总共是3万3千元,共计4万元,中国银行的取款56000元是原告在自己卡上,已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中信银行卡的2015年8月27日存入20万元,2015年9月9日存入60万,共计80万元应为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是原告从参加工作到现在的总金额,双方结婚是××××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从自己的公积金2015年2月、3月取款部分也应属于共同财产;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内容有造假的情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取款以用于家庭开支;证据9银行贷款的用途我们没有看到,只是被告单独贷款的,应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向余生根、张晓强的借款的借条,下面担保人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这笔钱原告也没有看到过,对三张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三性无异议,是被告私自参加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欲挽回婚姻所作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对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临平一中所出具证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姻存续期内,2013年后因被告工作变动、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差、购买房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分开居住。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3月16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关爱,对家庭经济处理意见不一致。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幼小子女为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宽容接纳对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