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勤与荥阳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荥阳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1行初29号原告李勤,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荥阳市。被告荥阳市财政局,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529198-6。法定代表人李贵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恒煜,男,荥阳市财政局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李锐,男,荥阳市财政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李勤诉被告荥阳市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被告荥阳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恒煜、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荥阳市财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3—2015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拆迁时财政局共拨付给瓦屋孙村多少资金,请书面告知。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原告。被告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回复政府信息申请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李勤提交的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执单,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荥阳市财政局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荥阳市财政局辩称:1、针对原告的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有荥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具体负责,新农村建设由荥阳市新型农村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属于预算内的资金市财政局根据以上办公室的资金申请和是领导批示,将补偿资金直接拨付所属乡镇办事处。部分乡镇(包括豫龙镇)社区建设由乡镇办政府自行筹措资金。市财政局掌握整个项目的预算内资金补偿金额,具体每个村的补偿金额,建议向乡镇办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11日将上述情况给予答复,答复采用局统一印制的落款为“河南省荥阳市财政局地址:荥阳市索河路034号电话:6466×××2邮编:450100”的平信信封寄出,收信人为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374号李勤(同志)收。答复函留有复印件存档。2、收到行政诉状后,经到荥阳市邮政局协调查询取证,邮政局工作人员表示一是平信不提供查询,挂号信提供网上查询;二是间隔时间比较长没有保存分拣记录。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文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地方财政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项规定,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财政资金信息,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在被告信息公开范围。被告荥阳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11日关于李勤同志申请瓦屋孙村拆迁资金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2、荥阳市财政局信息科内部文档网页截图—关于李勤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2016年1月11日作出答复函;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地方财政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在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经质证,原告李勤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答复原告,原告没有收到答复函,而是在诉讼中领取证据材料时才见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李勤向被告荥阳市财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3—2015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拆迁时财政局共拨付给瓦屋孙村多少资金,请书面告知”。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月11日制作“关于李勤同志申请瓦屋孙村拆迁资金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但未送达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至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在被告信息公开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的相关答辩与本案无关。针对本案的焦点,被告提出其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其证据仅能证明其有制作答复函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送达告知于原告,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并没有得到答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在诉讼中,被告虽然将其制作的答复函提交法庭,但其作为答辩事由提交,而非送达于原告,不等同于被告履行了答复原告义务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履行了答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辩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荥阳市财政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李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荥阳市财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财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凤春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婧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