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自卫与秦喜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卫,秦喜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85号原告王自卫。委托代理人王凤祥。被告秦喜传。原告王自卫诉被告秦喜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卫委托代理人王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喜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5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1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年息1500元,借期一年,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秦喜传贷王自卫壹万元整即日起期限一年,利息壹仟伍佰元整西寨秦喜传2014年3月23号-2015年3月23日到期。¥10000元整甲贷款方:4102218310108443乙方××2014.3.23号以上同意放款,与2015年3月23日贷款方同意归还此款。王自卫2014.3.23秦喜传(杞县秦喜传五金电料门市部发票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秦喜传与其妻任换丽二人在杞县西寨乡经营五金电料门市部一处,借款当日任换丽将借款取回并书写借条代秦喜传签字签章,其中借条中“-2015年3月23日到期。¥10000元整甲贷款方:4102218310108443乙方××2014.3.23号以上同意放款,与2015年3月23日贷款方同意归还此款。王自卫2014.3.23”系原告书写,并由任换丽代秦喜传签字签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户籍证明及借条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间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借原告款10000元,有作为权利凭证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尊重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约定年息1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而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喜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自卫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年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