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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88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二组负责人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199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回村务农。在原告服刑期间的1997年,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得0.785亩土地,因原告当时服刑,未能分得土地。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土地均遭拒绝,导致原告19年没有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分配土地0.78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前任组长于2013年已经给原告分配了土地,原告嫌地里草多一直未耕种,并非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9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原告服刑期间的1997年,被告给本组村民分配土地时,因原告服刑,未能分得土地。后经原告代理人与某某村委会协商后,协议赔偿原告1997年至2007年的损失70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刑满释放回村务农,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土地,2013年被告按照村民待遇给原告在西安市卫星测控中心东边3号地分得土地0.25亩,被告认为该地无法耕种一直荒着。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分得土地0.25亩,并要求被告按照承包地款赔偿2008年至其分到土地之日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的侵犯。原告虽被刑罚,但其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仍是被告村组的村民,依法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在分配土地时因原告服刑而未给分配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虽经原告代理人与某某村委会协商后,对原告1997年-2007年未分配土地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在2008年之后,被告并未及时给原告分配土地,直至2013年才给原告按照村民待遇分得西安市卫星测控中心东边3号地中的0.25亩,期间的损失被告应予以合理赔偿。原告认为该地无法耕种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继续耕种此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二村民小组分配土地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二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张某某2008年至2013年的损失1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489元由被告负担20元(连带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