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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庞庆爽、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与庞庆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庆爽,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庞庆爽,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旧镇村。法定代表人李崇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美琴,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庞庆爽与被上诉人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3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庆爽系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人,从事门窗、幕墙等外装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29日被告转到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4842.83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9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6210.66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690.88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共计住院10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91744元。另被告称,被告出院后又进行了治疗,即被告主张的医疗费51038.88元,对此被告提交了临清市老赵庄镇庞庄村卫生室处方笺一张,费用计10348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690.88元不予认可,称被告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另原告对被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亦不认可,因被告提供的临清市老赵庄镇庞庄村卫生室处方笺非正规医院票据。诉讼中被告称,被告在住院期间由由二人护理,其中包括被告之妻刘桂红。自被告受伤后,原告除支付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医疗费用外,另给付被告费用203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之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6个月,可配置轮椅,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同时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就其工伤赔偿问题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4)第62号仲裁裁决。在诉讼中,被告称,其日工资为170元,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应按此工资标准对被告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诉讼中称,原告日工资应为150元,如野外施工另加20元伙食补助费,每月应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但被告并非常年施工,全年按6个月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之妻刘桂红代收被告2013年3、4、5、6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被告日工资150元,但每月被告工作天数不等。另原告称,被告的其他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未有保存。被告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未能提供证据,要求原告按照河北省人保厅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另被告对其主张的轮椅器具费、康复费亦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对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17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评残后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另对被告主张的轮椅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无异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被告予以相应赔偿。关于被告的工资收入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之妻代领被告工资的工资表中明确被告日工资150元,另原告也认可被告日工资为150元,如野外施工另加20元伙食补助费,另该工资表中被告月工作天数不等,故根据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为宜,即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62.5元。综合上述认定,对被告的各项损失,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91744元,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最后一次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但原告对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住院医疗费用191744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系提供的村卫生室处方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元。按被告27个月工资计算。3、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按被告16个月工资计算。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被告住院天数101天,每天按被告日工资150元计算合计为15150元,但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该项为17170元,故认定该项为17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可按每日50元计算。6、被告庞庆爽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7、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被告2013年6月28日受伤后,扣除16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而来),由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庞庆爽一级伤残津贴2936元。8、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由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庞庆爽生活护理费1772元。被告主张的轮椅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食宿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未能提供证据或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查明,原告除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医疗费用外又另行给付被告20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庞庆爽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354851.5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给付的费用203000元,原告尚应支付151851.5元。二、自2014年10月28日起,由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庞庆爽一级伤残津贴2936元。三、自2014年10月28日起,由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庞庆爽生活护理费1772元。以上判决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庞庆爽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3262.5元有误,上诉人三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156.33元,上诉人主张应以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数额;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1772元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支付护理费,该护理费的数额是变动的,可能会逐年增加,一审判决确定固定数额是错误的;无论上诉人是否住院,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被上诉人业务性质,一审判决确定的全年工作天数已远超上诉人可实际施工的天数,被上诉人本着人道精神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施工特点确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已予处理,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确认为工伤,因被上诉人未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50元,一审判决按照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262.5元,与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如有野外施工,另加20元伙食补助费,应计入日工资总额内,本院认为,因该伙食补助是根据施工地点情况,对劳动者就餐的补贴,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工资性质,不应计入日工资总额中,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按照部分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因被上诉人的业务性质,施工工程具有季节性,在计算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时,仅以施工旺季的工资情况进行确认,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护理需要,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理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应全程支付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需要全程护理,也未证明护理费用已实际支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维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数额问题,因生效判决应明确具体,具有执行力,一审判决对生活护理费数额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数额如产生变化,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庞庆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