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宗富与周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富,周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00号原告:周宗富。被告:周水荣。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宗富与被告周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因工作安排,本案的合议庭人员由审判员刘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海高、人民陪审员吴涨渭组成变更为由审判员裴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涨渭、张海洋组成。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富起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日,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做了约定。然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逾期久拖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为此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3月8日期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水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写明月利率为3%,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荣归还原告周宗富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水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人民陪审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