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执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芦浩与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熊凯民间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浩,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熊凯,蒋艳,熊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02执1317号申请执行人芦浩。被执行人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89号。被执行人熊凯。被执行人蒋艳。被执行人熊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