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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冬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冬记用事先在范县汽车站南一汽车装饰门市配好的车钥匙,将本村村民李修雨停放在自已家院后的白色悦达起亚牌K2轿车盗走,后将车牌扔掉,又在范县高码头镇车之星汽修厂将车身变更为银白色。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955元。2015年12月28日,李修雨报案至范县公安局。2016年2月10日,李冬记驾驶该车途中被民警查获,该车被扣押,已返还李修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李修雨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冬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又属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冬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