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584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回族。现于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按风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在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因涉嫌贩毒被宁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特别是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双方的关系。被告服刑的这几年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母子俩也不管不问,原告辛苦带着孩子。为了幼小的孩子,一直迁就着,没有起诉,现孩子也长大了,况且原告已完全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更无和好可能。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及北关的共同财产房院一处,原告为了被告服完刑以后出来有个住处,原告可以考虑放弃。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这几年原告与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告母子也适应了目前的时候状态和生活环境,加之被告正在服刑,也没有支付抚养费飞能力,孩子由原告抚养最为适宜,原告可以考虑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乙。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非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证据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日常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陈某某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宁陵县分公司正式职工,担任宁陵县张弓路邮政储蓄银行支行长职务,月收入为五千元以上。被告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于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因被告王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放弃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工作收入稳定,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放弃分割财产及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