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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XX、杨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杨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X,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杨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肖义良,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杨XX系电话诈骗团伙成员,林作添负责将团伙其他成员电话诈骗赃款存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再通过取款转存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赃款转存至杨XX所持有的银行卡内,最后由杨XX将赃款取出,团伙成员进行分赃。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林XX参与诈骗五起,骗取人民币140000元,杨XX参与诈骗五起,骗取人民币105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林XX于2015年6月10日在广西省崇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XX于2015年6月30日在广东省电白县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林作添、杨育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林作添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育伟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作添、杨育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林作添的辩护人提出:林作添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想积极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杨育伟的辩护人提出:杨育伟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认定为从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作添、杨育伟系电话诈骗团伙成员,林作添负责将团伙其他成员电话诈骗赃款存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再通过取款转存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赃款转存至杨育伟所持有的银行卡内,最后由杨育伟将赃款取出,团伙成员进行分赃。1、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讷河市龙河镇居民被害人苏洪德接到被告人林作添团伙成员电话,谎称是其姐夫,苏某某误以为是姐夫安某某,该人称没有在家,着急用钱,让苏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0元,苏某某到讷河市龙河镇邮政储蓄银行,将款转存至该人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林作添让团伙成员阿杰(大名不详)到广西省南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春路支行,将款取出交给林作添,后转存至被告人杨育伟持有的银行卡内,杨育伟将款取出交于团伙其他成员。2、2015年3月11日10许,讷河市龙河镇康庄村10组村民被害人李某某接被告人林作添团伙成员电话,误以为是堂弟李某,二人闲聊后将电话挂断。3月16日9时许,该团伙成员又打电话给李某某,称其着急用钱,让汇款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到讷河市龙河镇邮政储蓄银行将款转存入该男子指定的邮政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林作添在广西省南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春路支行,将款取出后转存至被告人杨育伟持有的银行卡内,杨育伟将款取出交于团伙其他成员。3、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讷河市通南镇吉庆村二组村民被害人于某某接到被告人林作添团伙成员电话,谎称是其亲属,该男子称要买车,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某某到讷河市通南镇农村信用社将款汇到对方指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林作添团伙成员将款取出。4、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讷河市九井镇育民村村民被害人邢某某接到被告人林作添团伙成员电话,邢某某误以为是同学蓝某,二人闲聊后挂断电话。稍后,该人又打电话称进点饲料需要钱。当日13时许,邢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在讷河市九井镇邮政储蓄银行汇到该人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林作添在广西省南宁市中国邮储银行共和路支行,将款取出后转存至被告人杨育伟持有的银行卡内,杨育伟将款取出交于团伙其他成员。5、2015年4月22日16时许,浙江省杭州市市民被害人刘某某接到被告人林作添、杨育伟团伙成员电话,刘某某误以为是任职学校校长。次日,该人编造理由让刘某某分二次将人民币80,000元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当日,团伙成员将款取出转入林作添持有的银行卡内,林作添将人民币65000元钱转存至杨育伟所持有的银行卡内,杨育伟将款取出交于团伙其他成员。综上所述被告人林作添参与诈骗五起,骗取人民币140000元,杨育伟参与诈骗四起,骗取人民币105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林作添于2015年6月10日在广西省崇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育伟于2015年6月30日在广东省电白县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1、作案工具记事本、身份证、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照片,证实林作添、杨育伟作案工具特征。2、涉案身份证及所属名下的银行卡照片,证实林作添、杨育伟用涉案身份证开取银行卡进行诈骗资金转存的事实。3、U-KEY照片、金融@家照片、金e顺照片、二代网银盾照片、电子银行照片、全民付照片、诚付宝照片、飞钱支付照片、拉卡拉照片、易微付照片、和付照片。证实林作添、杨育伟利用上述金融支付兑付工具转存诈骗款项的事实。(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系被害人报案。到案经过,证实林作添、杨育伟均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林作添、杨育伟的自然身份等情况。3、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支付宝对账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嫌疑人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和通过其丈夫陈某某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批量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丈夫分别将人民币80000元存入户名为杨飞的建行卡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表,证实林作添将所骗取的刘某某的人民币80000元汇入赵某某身份证所开取的尾号3079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又汇入8102邮储银行卡,后又汇入杨育伟持有的赵某某为户名尾号4533号邮储银行卡65000元后被杨育伟取出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骗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帮助犯罪嫌疑人林作添开取银行卡用于转账所骗取资金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骗取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上午10点来钟,被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左右,被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骗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作添、杨育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作添、杨育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作添、杨育伟犯诈骗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林作添、杨育伟均系主犯。杨育伟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较轻,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科劣迹,属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育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三年以下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作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育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林作添、杨育伟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林作添、杨育伟共同承担105000元,林作添单独承担350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谭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