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学智与赵增合、张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智,赵增合,张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120号原告:李学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5200710373901.被告:赵增合,农民。被告:张红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负责人:董延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11083464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幢*层**层。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133991。被告:王沁军,居民。原告李学智与被告赵增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王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红梅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智、原告李学智委托代理人何庆军、被告王沁军、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合、张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智诉称:2015年6月2日9时27分,原告驾驶晋H×××××、晋H×××××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39公里+390米处时,与被告赵增合驾驶的鲁V×××××、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6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9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增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临(交)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经了解,鲁V×××××、鲁G×××××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台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H×××××、晋H×××××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实际运营人为被告王沁军。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沁军从事司机工作。晋H×××××车辆在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平县中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77,099.12元。原告近十年一直在城镇居住,以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员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共计324,380.12元。原告系受被告王沁军雇佣,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4,380.1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按责任划分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增合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沁军承担雇主责任,就前述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增合、张红梅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晋H×××××、晋H×××××挂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27分,原告李学智驾驶晋H×××××、晋H×××××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39公里+390米处时,与被告赵增合驾驶的鲁V×××××、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鲁V×××××、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货物(西瓜)损失。2015年6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9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增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临(交)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学智的伤情: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平县中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78,562.82元。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学智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4,380.1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按责任划分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增合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沁军承担雇主责任,就前述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878.12元。另查明:被告张红梅系本案事故车辆鲁V×××××、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台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李学智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学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赵增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学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增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李学智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赵增合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赵增合所驾驶的鲁V×××××、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李学智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李学智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学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8,562.82元;2、交通费(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7,100元,本院酌定按4,100元计算;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3,159元÷365天×105天=15,292元;4、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42.2元×34天=1,434.8元;5、营养费:1,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定按12,0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186元×20年×35%=71,30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20,62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09,911.62元。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智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李学智的其余经济损失89,911.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89,911.62元×30%=26,973.48元。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学智经济损失。数额为:89,911.62元×70%=62,93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智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智经济损失26,973.4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38.13元;四、驳回原告李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原告李学智负担1,740元,被告张红梅负担1,335元,被告王沁军负担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明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勾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