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广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文,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文。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广文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文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刘广文承包了涿州市码头镇龙湾码头小区工程,因垫资施工资金紧张,向本案案外人李文海借款108万元。后刘广文偿还了李文海71万元,尚欠37万元。李文海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广文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涿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广文偿还李文海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鉴定费800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10月8日生效,但刘广文并未履行判决指定的义务。2010年10月18日,李文海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李文海将享有的对刘广文的上述到期债权427650元全部转让给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9日李文海向刘广文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08)涿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送达手续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文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李文海依法向刘广文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刘广文负有向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偿还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广文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427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7715元,保全费2496元,共计10211元,由被告刘广文负担。”判后,刘广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李文海将涿州市人民法院(2008)涿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再次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我支付其借款及利息,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即便双方存在合法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34号》的内容可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做为申请执行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诉人应当属于涿州市人民法院(2008)涿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承受人,其应当做为执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另行就同一笔债务提起给付之诉,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造成针对上诉人产生两份同一事实的判决,李文海的(2008)2430号判决,没有被撤销,上诉人具有履行义务,现在法院又做出(2015)119号判决。同样也由我来履行,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李文海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李文海签字,法院没有向李文海核实就草率认定,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李文海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我发出通知,10月21日到达了我处,并由我妻子签收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上,我从未收到过李文海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妻子也没有在快递上签过字,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同一事实做出两份判决,造成诉讼程序的严重混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其2010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李文海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系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视为权利承受人,其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及合法的债权转让��明,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而原审法院在未明示的情况下,继而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715元,诉讼保全费2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元,共计17926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