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与张国涛、张自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张国涛,张自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28号原告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被告张国涛。被告张自强。原告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张国涛、张自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君凤及被告张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国涛向原告租用桂B×××××号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国涛租用原告的小汽车一辆,每天租金150元,月租金3800元;乙方在办理租赁时,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租赁完毕经检验,甲方同意收车后,交纳完租金,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乙方如拖欠租金,则自还车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付息。合同签订时,被告张自强自愿为被告张国涛在租赁合同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涛一直租赁原告的桂B×××××号五菱宏光小汽车一直使用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国涛在向原告归还车辆时未能全部给付租金,对尚欠原告的车辆租金12100元,被告张国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2015年1月9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车辆租金12100元、利息22012.5元(自2015年1月10至2016年1月9日止,按12100元每日千分之五计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车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涛向原告租车、被告张自强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国涛辩称,租车合同是我堂弟张伟拿我的驾驶证去签的,当时我不在家,对合同的内容我也不清楚;我认可我写欠条欠的租金12100元,利息的数额太高了,我不认可。被告张国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自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国涛的堂弟张伟用张国涛的驾驶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张国涛租用原告的小汽车一辆,每天租金150元,月租金3800元;乙方在办理租赁时,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租赁完毕经检验,甲方同意收车后,交纳完租金,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乙方如拖欠租金,则自还车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付息。被告张自强在合同的“担保人:(签字)”栏签了名。合同签订后,租赁的桂B×××××号五菱宏光车辆一直由被告张国涛家人管理使用。2014年1月13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涛交租车费时张国涛才知道此事,但被告张国涛及其家人也一直租用该车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国涛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车辆时,因未能结清全部租金,对尚欠原告的车辆租金12100元,被告张国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2015年1月9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结付租金,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涛的堂弟张伟以其名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事后被告张国涛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租赁车辆一直由被告张国涛及其家人管理使用,因此应视为被告张国涛对该合同及租车事实的认可。对尚欠原告的车辆租金12100元,被告张国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2015年1月9日还清,事实清楚,因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千分之五付息,高于关于利率约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按月利率2%计为宜;尚欠车辆租金12100元自2015年1月10至2016年1月9日共12个月的利息应为2904元。被告张自强虽然在合同的“担保人:(签字)”栏签了名,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与被告张自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自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涛给付原告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车辆租金12100元及利息2904元,合计15004元;二、驳回原告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对被告张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对被告张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鹿寨县鑫达汽车租赁行负担184元,被告张国涛负担1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