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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久玉诉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久玉,苑芙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202号原告吕久玉,女。委托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芙利,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久玉诉被告苑夫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恒春、被告苑夫利以及平安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久玉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10分,苑夫利驾驶由其实际所有的辽CR40**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西关小学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后由120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91天,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苑夫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9842.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9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100元/天×191天)、护理费18381.84元(96.24元/天×19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80元(29082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以该数额为准)。扣除被告苑夫利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原告尚有149842.17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984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夫利辩称,第一,我是辽CR4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0000元,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R4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另外伤者有冠心病及高血压,与非医保用药部分共计39545.43元应予扣除;第三,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收入79元/天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四,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赔偿年限应为8年;第五,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和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六,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10分,苑夫利驾驶辽CR40**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西关小学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右转弯时将行人吕久玉撞伤。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苑夫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苑夫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久玉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久玉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症状,住院治疗191天(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9250.53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车肇事致被鉴定人吕久玉左胫骨颈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6元。正骨医院于2016年4月8日为原告开具诊疗介绍信一份,内容为:“病人左侧股骨颈骨折行空心钉内固定术,需二期取内固定治疗。二次内固定手术费用由于病人高龄,伴内科疾病,费用相对较高。总体二次住院费用大约8000-10000之间”。又查,原告吕久玉持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苑夫利系辽CR4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苑夫利为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7027.48元和2223.05元共计109250.53元),5、诊疗介绍信一份,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二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苑夫利在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吕久玉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吕久玉(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苑夫利(侵权人)和平安鞍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苑夫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9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100元/天×191天)、护理费18381.84元(96.24元/天×191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以该数额为准)和鉴定费936元计156668.37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金额、需进行二次手术以及费用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其提出二次手术费用金额具有合理性,其提出的如上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18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26173.80元(29082元/年×9年×10%)的诉讼请求,其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被评定为实际伤残之时为71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结合其被评定的伤残等级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久玉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9642.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8250.53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9250.5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以该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护理费18381.84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6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久玉因本起事故遭受的189642.17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355.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81.84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128286.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8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鉴定费93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苑夫利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苑夫利40000元、赔偿原告吕久玉88286.53元(128286.53元-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久玉6135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久玉88286.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苑夫利40000元;(四)、驳回原告吕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4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