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根虎、沈文英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63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虎。被告沈文英。被告刘根金。被告金瑾。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诉讼代表人查晴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刘根金、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虎、沈文英、金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根虎、沈文英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5.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刘根虎、沈文英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因此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立即归还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86440元,合计人民币利息32864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根虎、沈文英支付律师费76328元;3、被告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根金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刘根虎、沈文英为被告的委托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且据唐如海称该笔借款是往年借款积存转新后形成的借款,该笔借款的本金并未归还,出借期间仅归还过利息,故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发放第一笔贷款时即知道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被告刘根虎、沈文英、金瑾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根虎、沈文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向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发放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15.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将债务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标准确定;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债务人未按期清偿会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刘根金、金瑾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刘根金、金瑾为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向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及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刘根金、金瑾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向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3.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在该份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根虎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在借得款项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刘根虎、沈文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由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63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一,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根虎、沈文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立即偿还本案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根虎、沈文英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63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其三,被告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的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为实际用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约束,而不能以第三人的自认来排除某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即使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自认为实际用款人,也不能免除被告刘根虎、沈文英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根虎、沈文英、金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应共同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应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6328元。三、被告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根虎、沈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根虎、沈文英追偿。案件受理费337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382元,由被告刘根虎、沈文英、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