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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义与贾兴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贾兴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孙义,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贾兴安,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义与被告贾兴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及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贾兴安的委托代理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道里区迎宾小区某平台处发生口角,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9.8元、矫型器1800元,鉴定费504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告辩称:本案事实发生是由原告家里房屋漏水,导致被告与其交涉,是原告恼羞成怒,向被告伤害,被告在抢夺菜刀的情况下,菜刀是原告自己碰上的自己,案件如果从过错责任来看,本案过错在原告,而且对于被告所造成的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们要求反诉,经过协商减除赔偿额4000元,我们有4000元的损失在赔偿拾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证明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住院24天,该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本次治疗后需要休息5周。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花费7019.8元。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陪护证。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后,治疗期间需要有人护理。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肌电图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左肢可能需要后续治疗。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70元。证据七、原告工资收入银行卡清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225元。证据八、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孙义左前臂外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鉴定人孙义左前臂外伤伴左前臂尺侧皮肤感觉减退,左手活动欠灵活,评定十级伤残。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纠纷被处罚200元,案件结束。被告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处罚决定书谈到被侵害人伤情诊断,但没说菜刀是谁的。菜刀是原告的菜刀。该决定书对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有出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病案中记载11月24日,原告做了乙肝五项,大生化,这些检查与治疗与外伤无关,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三、9张公安医院的票据4753.8元的我们承认,其余的都不是公安医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病历里面没有说明于是陪护,如果说明需要陪护,应该由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原告伤情需要陪护,不需要支付护理费。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24天,所需要检查的在公安医院都可以进行,原告现在擅自转院治疗,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擅自转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否定证据二关于本次治疗后需要休息5周的诊断结论,因为鉴定说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按照法律规定,医疗终结即本案治疗结束。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面虽然写的是工资收入,但体现不出来,上面有2225元,还有1500元的,体现不出原告具体收入。原告应拿出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由财务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对于原告说每月说如2225元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孙义左前臂砍伤,原告将被告头面部,胸部打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原告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前臂外伤,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砍伤,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尚未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10级残标准计算为45218元,同时赔偿安兴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7019.8元,因被告也有4000元损失,经双方商定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8元。原告伤后2个月医疗期内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认可,并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5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8100元。原告住院2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矫型器1800元,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医院医嘱应配备,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医疗费3019.8元;三、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误工费5000元;四、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护理费8100元;五、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营养费2400元;七、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伤残赔偿金45218元;八、被告贾兴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63元(案件受理费1623元、鉴定费5040元),由被告贾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