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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144号原告郭某某,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郭父,系原告郭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蒋礼斌,云南兴磊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父、委托代理人蒋礼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麒麟区瑞和东路中段87号开店“XX汽车轮胎经营部”,原告父母在此路段160号开店“XX汽车装饰店”,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店门口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面部。原告伤后被父母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父母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文华派出所报案,经调解,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余容貌整复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双方约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96元、���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467.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是被我家小狗咬伤的,事发附近还有其他黑色的狗。只有原告父母称是我家小狗咬伤其女儿,我没有看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父母用车子堵了我的店门一天,我被逼无奈才到派出所调解支付了原告50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的父母在曲靖市麒麟区瑞和东路中段160号经营店面“XX汽车装饰店”,被告李某某在该路段87号经营店面“XX汽车轮胎经营部”。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在自家店门口独自玩耍时,被被告李某某饲养(放养)的黑色小土狗咬伤左面部。原告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颜面部狗咬伤。原告先后治疗费用合计1867.96元。原告父母与被告���某某就此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24日双方在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文华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垫付5000元给原告被狗咬伤的医疗费用;2、原告后期需解决的有关事宜,将按有关法律程序作解决。调解当日,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该中心认为原告被狗咬伤左面部,留下三条大小不等疤痕,对容貌美观有一定影响,需手术整复,后其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父母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文华派出所调取的证人钟某某(系原告母亲)的证言、被告李某某的陈述、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提交的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其黑色小狗进行放养,小狗跑至附近原告郭某某父母店铺门口,将在门口玩耍的原告颜面部咬伤,被告李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其饲养的小狗咬伤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查证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1867.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并致严重后果,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467.9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46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殷艳玲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