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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许,杨某某到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朝阳南巷40号姜某家玩耍。当日17时许,姜某购买了100元冰毒零包回到家中和杨某某采用拉壶壶的方式吸食了部分冰毒。当晚23时许,刘某某、付某、谢某先后来到姜某家中与姜某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姜某将之前未吸食完的冰毒拿出来与刘某某、付强、谢某一起吸食。次日4时许姜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金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姜某、杨某某、刘某某、付某、谢某五人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某、刘某某、付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