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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11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常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因原告急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贷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常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常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无能力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常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无能力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月利率为18‰。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张家洼北郊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08-8-000**)。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常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