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某1,林某,陈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及拟稿人:民一庭份数:17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董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码:×××1099。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辛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1,男,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7230。被告:林某,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7291。被告:陈某2,女,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42X。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陈某1、林某、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7时17分,董某驾驶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沈海高速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处,追尾碰撞到同车道前方由被告陈某1驾驶的粤D×××××(粤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董某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次日又转院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267.35元(含复查费),半年后拆内固定还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67.3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221843.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粤D×××××(粤D×××××挂)号车的保险人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肇事车辆粤D×××××及粤D×××××挂分别为被告陈某2、林某所有,并向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552.65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2.粤A×××××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情况及驾驶员情况。3.粤A×××××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粤A×××××车辆保险情况。××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病情严重,经惠来县人民医院短暂治疗后(花费治疗费1052.85元),即转院广州治疗。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转院至武警××总队医院的治疗、病情及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6.《评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评定为九级伤残。7.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及其工资情况、护理人情况及工资情况。8.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粤D×××××(粤D×××××挂)所有人、驾驶员、保险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上述证据除《评残鉴定意见书》为原件,其他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粤A×××××号机动车是中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车主是黎某,此有机动车行驶证为证,因此该车并非代步的交通工具。现因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属于车主黎某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粤A×××××号车辆,因此黎某在法律上是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同一方的利害关系人。2015年12月23日,黎某以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同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答辩人的案件中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进行追认,而该《调解书》载明将追偿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交通事故次责方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致答辩人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因此原告董某请求交通事故次责方赔偿的权利,遭受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终结而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原告董某无权请求交通事故次责方的赔偿。因此原告董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董某在沈海高速公路上,驾驶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追尾冲撞同车道前面由陈某1驾驶的粤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因此原告董某在沈海高速公路上,驾驶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追尾冲撞同车道前面由陈某1驾驶的粤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法律上是债权人,陈某1是被侵权人、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的原告董某依法应当对陈某1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陈某1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的原告董某对陈某1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董某的损害,因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法律上构成侵权人。故原告董某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请求陈某1和答辩人赔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成立。三、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粤A×××××号机动车是中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车主是黎某,此有机动车行驶证为证,因此该车并非代步的交通工具。现因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属于车主黎某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粤A×××××号车辆,故原告董某是在为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黎某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粤A×××××号的司机,因此他们的关系是雇佣关系,雇主是该车车主,原告董某是雇员。四、答辩人有证据证明陈某1驾驶粤D×××××号车辆上波时的车速为60公里/小时左右,也是粤D×××××号车辆驾驶人陈某1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陈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董某和陈某1,在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没有提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除企图获取保险公司更多赔偿外,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法不容。因此原告董某以其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其主张事实的依据,请求答辩人赔偿,依法不应支持。因为陈某1驾驶粤D×××××号车辆上波时的车速为60公里/小时左右,并不违法,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董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答辩人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知道人身侵权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诉状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7月9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其赔偿,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大地保险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汕头市龙湖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证明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同一方利害关系人黎某将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次责方的权利,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事实,这份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我方与陈某1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1驾驶粤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坡时车速是每小时60公里左右,这是陈某1陈述的事实。上述证据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陈某1、林某、陈某2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17分许,董某驾驶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2613KM+300M处,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追尾碰撞到同车道前面由陈某1驾驶的粤D×××××(粤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来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惠高公交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董某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次日又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31267.35元,由董某支付。出院医嘱:带药续治,扶双拐不负重下地活动1个月后回院复查,坚持右下肢主动功能锻炼,建议加强营养和全休3个月,住院和休息期间需要陪护1人,之后每2个月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需400元,大约一年半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约需医疗费10000元,住院2周,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董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980元,由董某支付。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黎某,车辆识别代码为LWLDAA1G2DL09001;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2,车辆识别代码为LZ5W4CB16D8621924;粤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林某。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董某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来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惠高公交认字(2014)第0123号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确定原告董某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事故30%责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为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在该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267.35元。其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1267.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为医疗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天数30天×100元/天=3000元。3.护理费8000元。原告住院1个月,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住院和休息期间需要陪护1人,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2000元,并不超过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200元。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每月工资3300元/月,并不超过相关标准,误工时间4个月,其误工费为3300元/月×4个月=132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缺乏证据,考虑到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20年=120771.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980元。鉴定费是为了分清责任而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偏高,与其伤残等级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4718.9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上述损失,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汕头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等为依据,证明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同一方利害关系人黎某将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次责方的权利,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先在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194718.95元-120000元=74718.95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4718.95元30%的赔偿责任,即22415.69元,该款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应得赔偿款实际合计为142415.6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2415.6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合计120000元内赔付原告董某120000元,余款22415.6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内赔付原告董某。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05元,原告董某负担162.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148.3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董某已预交,本院暂不予退回,待本案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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