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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勇,1992年8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小学文化,住上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罪毒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桂0125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韦勇容留黄某(15岁)在其所开的上林县雅斯特酒店0912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随后,韦勇及黄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对二人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雅斯特酒店入住接待单、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杨某(15岁)的证言,被告人韦勇的供述,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检测结果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韦勇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勇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韦勇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韦勇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勇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韦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韦勇是累犯、毒品再犯以及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该量刑并无过重之处,对上诉人韦勇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人韦勇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锦康审 判 员  欧阳杰代理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