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亮与洪天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亮,洪天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415号申请执行人宋亮。被执行人洪天慧。关于宋亮与洪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洪天慧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宋亮借款1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天慧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淮海第一城南屏苑3幢7楼702室房屋,没有发现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房屋系被执行人洪天慧与他人共同共有,且已设立了抵押权,存在无益处分的风险。本院将被执行人洪天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5577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薛 兆审 判 员 何友成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