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嫣与龚建峰、陈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建峰,王嫣,陈婉芳,广德裕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峰。委托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嫣。委托代理人巢志强。原审被告陈婉芳。原审被告广德裕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芦塘村管山冲。法定代表人龚建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龚建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嫣诉称,龚建峰与陈婉芳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由龚建峰出面向本人借款。2012年6月5日向本人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向本人借款3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本人借款150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本人借款140万元;2013年5月5日向本人借款160万元;2013年7月20日向本人借款100万元。广德裕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对上述第一笔、第二笔及第四笔共计6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本人向龚建峰催要借款,龚建峰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龚建峰与陈婉芳共同归还借款10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裕和公司对上述借款中6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龚建峰与陈婉芳承担。龚建峰、陈婉芳答辩称,龚建峰与王嫣的丈夫即其委托代理人巢志强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012年3月7日,龚建峰即开始向王嫣丈夫巢志强借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龚建峰共计收到巢志强、王嫣夫妇款项1592万元,但龚建峰已向巢志强支付了26626296元,故王嫣诉请的借款早已还清。此外,王嫣起诉的六笔款项中,有银行汇款凭证的借款均是真实发生的,2013年5月5日160万元及2013年7月20日100万两张借条,是此前借款的利息,因未能如期还息而出具了该两张借条,该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驳回王嫣的诉讼请求。裕和公司答辩称,对2012年6月5日、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4月10日三份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的裕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讼争的款项龚建峰已全部还清。此外,2012年6月5日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8月4日届满,王嫣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王嫣作为出借人,龚建峰作为借款人,裕和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龚建峰因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王嫣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龚建峰逾期未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此外,龚建峰还应承担全部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裕和公司为龚建峰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王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特别约定,如王嫣与龚建峰自行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或其他事项的,上述担保内容仍然有效。此外,龚建峰还在借款协议上亲笔书写“此款请打入庄涛的农行卡”,并另写明“现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王嫣按照龚建峰的指示,向庄涛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82万元。第一次庭审中,龚建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到182万元,18万元是王嫣预扣利息,并未实际借到,第二次庭审中龚建峰明确放弃此项抗辩。2013年1月30日,王嫣作为出借人,龚建峰作为借款人,裕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龚建峰因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王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关于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约定,与2012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相同。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王嫣丈夫巢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龚建峰指定的庄涛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0万元和50万元。龚建峰在该100万元的转账回单上亲笔书写“该款由本人借到,同时另借到叁拾万现金”,裕和公司也在该回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2月1日,巢志强又分别向庄涛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和2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龚建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到270万元,30万元是王嫣预扣利息,并未实际借到,第二次庭审中龚建峰对此项抗辩也明确予以放弃。2013年3月22日,王嫣与龚建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龚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嫣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龚建峰须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此外,龚建峰还应承担逾期未还款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王嫣损失,承担王嫣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龚建峰在该借款协议备注部分亲笔书写“请将该借款打入庄涛农行卡,以汇单为准”。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王嫣按照龚建峰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转入庄涛的农业银行账户,龚建峰在转账回单上亲笔书写“已借到”。2013年4月10日,王嫣作为出借人,龚建峰作为借款人,裕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龚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嫣借款14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果龚建峰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此外,龚建峰还应承担逾期未还款额20%的违约金并补偿王嫣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承担王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关于担保责任,协议约定,裕和公司为龚建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特别约定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行重新约定还款日期或其他事项的,上述担保内容仍然全部有效。龚建峰在借款协议上亲笔书写“请把款打入庄涛的农行卡,以汇款凭证为证”。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王嫣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将33万元、10万元、31万元、34万元及32万元,总计140万元,转入龚建峰指定的庄涛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5月5日,龚建峰向王嫣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嫣的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2013年7月20日,龚建峰又向王嫣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嫣的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叁分/月”。庭审中,龚建峰辩称,该两张借条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条载明的款项是此前借款的利息,因未能如期还息,故出具了该两张借条,王嫣此前支付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如此大额款项仅有借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王嫣丈夫巢志强庭审中陈述,其一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平时家中现金不会少于500万,二、三百万是肯定有的,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巢志强与龚建峰合作开矿以后,因开矿及处理矿上事务需要现金,故该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对此法院认为,从王嫣与龚建峰借款,巢志强与龚建峰借款及合作经营情况看,往来金额较大,王嫣有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和可能性。龚建峰虽辩称该两笔款项是前期借款的利息,但该抗辩与借条的文义不符,其也未能陈述该两笔利息的具体计算过程,以使合议庭达成内心确信。此外,龚建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曾经向王嫣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龚建峰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王嫣出借给龚建峰款项总金额为1050万元。此外,法院查明龚建峰与陈婉芳系夫妻关系,上述105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另查明:龚建峰在向王嫣借款之前,已与王嫣的丈夫巢志强存在借款关系。王嫣委托代理人巢志强庭审陈述,其个人出借给龚建峰的款项金额为700万元。对此,王嫣提交两份签订于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该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龚建峰向巢志强借款100万元和500万元。此外,王嫣提交的巢志强笔记本载明,龚建峰向巢志强借款700万元,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2日龚建峰应支付利息2063267元,已支付1063267元,尚欠利息100万元,龚建峰在该笔记本上签名确认。王嫣提交的龚建峰单方出具并署名的2014年10月28日协议书也载明,“关于龚建峰向巢志强借款700万元偿还事宜,龚建峰同意偿还800万元后双方债务了结。”从上述笔记本和协议记载的内容看,龚建峰对向巢志强借款7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2日,龚建峰与王嫣丈夫巢志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龚建峰已与瑞昌市隆兴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瑞昌市隆兴矿产品有限公司青山脑石灰石矿(以下简称隆兴公司青山脑石灰石矿),由于龚建峰资金短缺,请求巢志强加入,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第一期投资为7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投资350万元,各占合伙50%的股份,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巢志强即向龚建峰指定的庄涛农业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投资款。2013年10月28日,巢志强与龚建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巢志强退出隆兴公司青山脑石灰石矿的合作经营,巢志强已投入该矿资金1450万元,由龚建峰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0万元,10月29日支付600万元,余款65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龚建峰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已支付的200万元及600万元共计800万元将作为支付给巢志强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该协议自巢志强收到2013年10月28日应付的200万元及2013年10月29日应付的600万元后生效。庭审中巢志强陈述,龚建峰虽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但该1450万元返还投资款已全部付清。此后,龚建峰向巢志强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署名,单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于巢志强退出隆兴公司青山脑石灰石矿(含瑞昌裕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龚建峰与巢志强就巢志强收回投资及借款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巢志强确认其投入隆兴公司青山脑石灰石矿的投资款共计1100万元(包括龚建峰向巢志强妻子王嫣的借款500万元),因巢志强要求退出,根据2013年10月28日的协议,龚建峰已向巢志强支付1450万元(包括王嫣的借款500万元),双方确认,龚建峰向巢志强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包括向王嫣的借款500万元)已经全部了结;巢志强应交回龚建峰出具给王嫣的500万元借条,交回瑞昌裕和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账本,将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过户给龚建峰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关于龚建峰向巢志强借款700万元偿还事宜,巢志强同意龚建峰偿还800万元后双方债务了结;除本协议约定以外,龚建峰与巢志强及其妻子王嫣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无其他任何争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但该协议仅有龚建峰签名,巢志强未签名。对此,龚建峰认为,欲达成该协议的原因,是此前其支付给巢志强的借款利息过高,因此试图通过该协议由巢志强作适当让步,并将其与王嫣的借款关系以及其与巢志强的借款和合作投资关系一并予以了结。该协议由中间人起草,巢志强当时同意签字,其即先行支付了450万元给巢志强,但后来巢志强却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巢志强则认为该协议系由龚建峰单方起草,要求其签字确认,其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因而不同意签署该协议,其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合作投资关系以及其妻子王嫣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是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至于龚建峰与其个人的往来应由龚建峰与其个人解决,与其妻子王嫣无关。2014年12月1日,龚建峰以巢志强和王嫣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2014)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并判令巢志强和王嫣共同向龚建峰返还45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龚建峰提交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巢志强汇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巢志强汇款350万元的证据,证明其与巢志强于2014年9月底就解决双方的问题进行协商,初步达成内容如2014年10月28日协议所载的口头协议,龚建峰在协议签订前先支付了100万元,在将协议交付巢志强后,又基于协议约定支付了350万元。对此巢志强认为,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其未签名,合同尚未成立,因而也不能撤销。该两笔总计450万元的款项是因为龚建峰未能按照2013年10月28日协议的约定按时返还其1450万元投资款而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龚建峰应承担800万元违约金。因巢志强不认可上述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龚建峰遂向常州中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日,常州中院裁定准许龚建峰撤回该案起诉。本案第一次庭审后,2015年7月23日,龚建峰以巢志强、王嫣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天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诉讼,起诉理由是,巢志强在上述常州中院的诉讼中主张龚建峰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和2014年10月29日支付的350万元是逾期返还1450万元投资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请求判令巢志强和王嫣返还过高的违约金445.115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嫣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是应当单独结算,还是应当和巢志强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及合作投资关系一并结算?2、龚建峰和陈婉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及责任范围?3、裕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龚建峰抗辩主张,王嫣与巢志强系夫妻关系,其共计收到巢志强、王嫣款项1592万元,但其已向巢志强支付了26626296元,故王嫣的借款已还清。王嫣则认为,其虽与巢志强是夫妻关系,但其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与巢志强与龚建峰的借款及合作投资关系混同。法院认为,王嫣与巢志强虽系夫妻关系,但在以各自名义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就本案王嫣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分析:1、从合同形式上看,王嫣与龚建峰的每笔借款均单独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即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表征。2、从出借履行上看,除现金支付以外,王嫣出借款项一般是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转账至龚建峰指定的账户。王嫣与龚建峰共有六笔借款,仅有一笔2013年1月30日300万元借款是从巢志强的账户转账270万元至龚建峰指定的账户,并支付现金30万元,但巢志强该转款系受王嫣委托,转款发生在王嫣与龚建峰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及次日,对应关系比较明确,不存在与巢志强个人和龚建峰借款关系混同的可能,而且该项转款发生在巢志强与龚建峰合作投资开矿之前,也不存在与合作投资关系发生混同的可能。在巢志强与龚建峰合作投资开矿以后,王嫣出借给龚建峰的款项均是从其个人的账户转款至龚建峰指定的账户,以使王嫣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与巢志强与龚建峰的合作投资关系严格区分。因而王嫣与龚建峰借款关系的出借履行也具有独立性。3、从还款履行上看,龚建峰辩称,其向巢志强支付的26626296元款项中已包含向王嫣的借款,王嫣诉请的借款已经还清。巢志强对龚建峰主张已向其支付2662629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巢志强庭审陈述,该26626296元中包含龚建峰返还其个人的1450万元投资款、前期借其个人700万元的部分本金和利息,还有部分转账的款项是因为合资的矿场需要用现金,龚建峰通过转账至巢志强个人账户后再提取现金用于合资矿场的经营,龚建峰至今未归还王嫣的借款。对此法院认为,根据龚建峰提交的付款清单及相关凭证,上述2600余万款项中,绝大部分系银行转账,仅有309.47万元系龚建峰给付巢志强的银行承兑汇票。龚建峰如欲证明其已通过向巢志强支付款项的方式归还了王嫣的借款,其不仅必须证明已征得王嫣的同意,或有理由相信王嫣同意以此方式还款,还必须明确指出上述支付的款项中,哪些款项是用于归还王嫣的借款,而不能笼统地抗辩其支付给巢志强的款项数额已超过其从王嫣和巢志强处收到的款项数额,因而王嫣的借款已还清。一般而言,支付款项均有特定的目的,龚建峰应该能够讲清楚其向巢志强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但庭审中龚建峰未能明确指出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哪几笔转款是归还王嫣的借款。由于上述款项均转账至巢志强个人账户,而非王嫣的账户,龚建峰未能证明其通过向巢志强支付款项归还借款已征得王嫣同意,相关转账凭证的用途栏中也未注明转账款项的具体用途,巢志强在收到龚建峰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的收条上也未载明款项用途,且龚建峰与巢志强个人还存在借款及合作投资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龚建峰向巢志强个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其向王嫣归还的借款,对龚建峰该答辩理由,法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王嫣与龚建峰的借款关系无论是合同形式还是出借履行均具有独立性,不存在与巢志强与龚建峰借款关系及合作投资关系混同的情况,龚建峰也未能证明其支付给巢志强的款项中包含了归还王嫣的借款,故对龚建峰主张其和王嫣的借款关系应与其和巢志强的借款关系及合作投资关系一并结算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嫣出借给龚建峰的款项总计1050万元,对此龚建峰应予归还。关于王嫣主张的借款利息,王嫣与龚建峰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2年6月5日、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因此,对2012年6月5日的200万元借款,龚建峰应当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对2013年1月30日的300万元借款,龚建峰应当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因此,对该笔150万元借款,龚建峰应当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如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该份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无从认定龚建峰逾期还款。法院认为,该笔140万元借款可自王嫣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5月5日龚建峰出具给王嫣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嫣针对该笔16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王嫣该部分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7月20日龚建峰出具给王嫣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但庭审中王嫣明确该笔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100万元借款应自2013年7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龚建峰与陈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龚建峰与陈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龚建峰与陈婉芳对上述10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裕和公司共为龚建峰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裕和公司辩称其中2012年6月5日的200万元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对此法院认为,2012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裕和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8月4日届满,王嫣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裕和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此外,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7月29日届满,王嫣起诉之日尚未超出保证期间,裕和公司应对该笔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虽约定裕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王嫣之前曾向龚建峰主张过权利,故王嫣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向龚建峰主张权利,因而王嫣请求裕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裕和公司应对该笔1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龚建峰、陈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嫣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5日的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1月30日的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3月22日的15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4月10日的14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7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广德裕和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2013年1月30日的300万元借款和2013年4月10日的14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龚建峰、陈婉芳负担。龚建峰、陈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4800元直接支付给王嫣。上诉人龚建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中,案外人巢志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整个庭审,其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巢志强明确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6626292元(该金额还不包括现天宁法院受理案件涉及的450万元),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仅1045万元,为便于案情的查明,且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巢志强有关,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巢志强为本案的第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针对2013年5月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160万元)及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100万元),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能出具相应的汇款凭证,其表述为现金出借。上诉人对此表述一直不予认可,且作出了“该两张借条未实际收到款项,借条载明的款项是以前借款的高额利息,因未能如期还息,故出具了借条”的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认定了上述260万元巨额借款的存在。2、更令人费解的是,原审法院在未追加巢志强为本案当事人,且被上诉人未将所谓的“巢志强的笔记本载明的内容”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质证就贸然得出“龚建峰对巢志强借款700万元”的所谓事实。事实上,巢志强于2012年3月7日借款给上诉人150万元(其中130万承兑、20万现汇),2012年3月8日借款给上诉人320万元(其中200万承兑、120万现汇),其后又于2012年6月5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款给上诉人200万元(即本案诉争的第一笔借款)。上述借款合计约700万元,巢志强现认为该700万元系上诉人向其借款金额,其已将本案被上诉人名义出借的200万元视为其个人借款,这也充分说明了巢志强与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是混同的。既然出借款项时是混同的,那么在收取款项时应认定为混同。3、原审法院在认定出借金额时将巢志强与被上诉人混同,但在认定还款时又片面强调合同相对性,未将上诉人支付给巢志强的款项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三、原审法院的举证分配存在问题。既然巢志强已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6626296元(该金额还不包括现天宁法院受理案件涉及的450万元),现被上诉人坚持该2000余万元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借款,那么,其应举证说明其收取2000余万元的合理性,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明确何笔还款系针对被上诉人借款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嫣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婉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裕和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与巢志强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话时间是在上诉人支付巢志强1450万元款项之后,内容如下:“巢(即巢志强,下同):觉都睡不着吧?龚(即龚建峰,下同):我家那个人她不看见条子心里不舒服。巢:巢志强今天用宝马车送你回去,你还有什么不舒服。龚:我说已经付掉了,他担心1400万没有付掉,你再回过去找他麻烦。我跟他说了,已经付掉了,你有什么好不相信的呢?过两天巢总来了,你问他也可以的。巢:我现在叫老杨用车子送他回去,他又不是不认识。龚:我心里真不舒服,你老婆400多万的借条都不还给我,一样都不给我。巢:你放心好了,我这个人做事你放心,我就是混点小子钱罢了,你水平高。龚:坐下来以后,我把九江的账摊给你看。”,证明当时上诉人也向巢志强提到本案借条一直没有还给上诉人,但巢志强表示请上诉人放心,其就是混点小子钱,在上诉人向巢志强支付了1450万元后,双方的债务已消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巢志强和上诉人的通话,内容基本一致,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巢志强为本案第三人。该问题与上诉人支付给巢志强的款项中是否包括归还本案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密切相关。对此,1、上诉人至少需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支付给巢志强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归还本案借款,或者能够作出相应的合理说明或解释使法院对此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但上诉人未能做到此点,相反,除原审说明的理由外,还可以结合巢志强与上诉人关于返还1450万元投资款的构成情况及巢志强原审提供的证据中能印证巢志强所作陈述较为可信: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2日支付巢志强1063267元,巢志强称该1063267元系支付的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利息,而上诉人称该1063267元系返还巢志强1450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然而巢志强提供的笔记本载明的内容(龚建峰签名确认)“龚建峰向巢志强借款700万元,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2日龚建峰应支付利息2063267元,已支付1063267元,尚欠利息100万元”,能印证巢志强所述的1063267元系支付的利息。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2年6月5日出借给其的200万元包含在其向巢志强的700万元借款中,对此,被上诉人及巢志强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上诉人与巢志强就其二人之间的借款进行上述确认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还发生了除2012年6月5日200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而这些借款并未计入上诉人与巢志强之间的借款,因此,上诉人所述并不可信。基于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依据充分。原审不予追加巢志强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20日借条中的款项是本金还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对此,上诉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中的款项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是其无法就此作出说明,而被上诉人具备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故仅凭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引起对上述借条中的款项系利息的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金额,证据充分。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主张支付给巢志强的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现其仅证明巢志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是上诉人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外,其还与巢志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作投资关系,而其又无法对于其所付款项中哪些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哪些是归还巢志强的借款或返还的投资款进行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并据此作出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上诉人龚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