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博诉郑成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郑成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958号原告张博,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郑成水,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博与被告郑成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十三里村南的工地提供挖掘机及操作员,双方约定每台班16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全款。自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提供两个挖掘机工作,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不守信用,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16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予原告欠款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成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张博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十三里村附近为郑成水提供挖掘机施工,截至2015年9月25日,郑成水欠张博16500元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博持欠条要求郑成水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博租赁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被告郑成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