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庭芳、马小英、华城美食府、马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海庭芳,马小英,华城美食府,马克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第449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银。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庭芳。被告马小英。被告华城美食府被告马克刚。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庭芳、马小英、华城美食府、马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海庭芳、马小英、华城美食府、马克刚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查找到海庭芳、马小英、华城美食府、马克刚。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提供新的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无明确的查找地址,属于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庭芳、马小英、华城美食府、马克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