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剑与鲁克儒、鲁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鲁克儒,鲁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259号原告孙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克儒,农民。被告鲁晓海,农民。原告孙剑诉被告鲁克儒、鲁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克儒、鲁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剑诉称,被告鲁克儒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鲁克儒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鲁克儒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鲁克儒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鲁克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鲁晓海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以转账方式4次给付借款共计28.5万元,另给付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说明1份,被告鲁克儒承诺尽快还款,被告鲁晓海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4847.24元,共计448471.2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被告鲁克儒作为借款人、被告鲁晓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间、逾期利息等进行的约定。2、借款协议1份,被告鲁克儒作为借款人、被告鲁晓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间、逾期利息等进行的约定。3、借款说明1份,由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鲁克儒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向孙剑借款20万元、10万元,银行转账部分由孙剑打款至国宇账户内,鲁晓海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鲁晓海承诺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鲁克儒承诺尽快还款。说明人:鲁克儒鲁晓海2015年12月23日”,证明二被告确定借款事宜并承诺还款。4、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3页,其中载明“2013年7月26日转账支出95000元、2013年7月27日转账支出47500元、2013年8月1日转账支出95000元、2013年8月2日转账支出475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28.5万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其中载明“2013年7月26日转账支出95000元给李宝全、2013年7月27日转账支出47500元给国宇、2013年8月1日转账支出95000元给国宇、2013年8月2日转账支出47500元给国宇”。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银行出具,其中记载的“原告转账向国宇付款”的情况与二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确认的“银行转账部分由孙剑打款至国宇账户内”相印证,故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鲁克儒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鲁克儒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鲁克儒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鲁克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鲁晓海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签字,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以转账方式4次给付借款共计28.5万元,另给付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说明1份对两笔借款进行确认,被告鲁克儒承诺尽快还款,被告鲁晓海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4847.24元(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448471.2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鲁克儒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鲁克儒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克儒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两笔借款于2014年1月到期,被告鲁克儒逾期还款且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克儒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借款已逾期超过2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鲁克儒应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20万元*24%/365*753=99024元。被告鲁克儒应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20万元*24%/365*752=49447元。综上,被告鲁克儒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48471元。被告鲁晓海作为被告鲁克儒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鲁克儒未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鲁晓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鲁克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剑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148471元,共计448471元,被告鲁晓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