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景宾、徐奇林等与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景宾,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奇林,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祖玲,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彪,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田孝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原野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被上诉人宿州原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孝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诉称:宿州原野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饲料的经营许可证,非法生产和销售饲料,用诱骗、欺骗的方法骗取其与宿州原野公司签订了《养殖合同书》。为此,其投资做场棚、场地、兔笼、饲料、药物、水电设备等,共计给其造成了226360元的经济损失,另应赔偿9万元违约金。宿州原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饲料不合格,霉变现象严重,没有按合同进行技术培训,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宿州原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6360元,赔偿其每人违约金各3万元,合计9万元;三、判令宿州原野公司赔偿所有损失总计316360元。宿州原野公司一审答辩称: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分别与宿州原野公司签订《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宿州原野公司,乙方为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甲方向乙方提供种兔、兔笼、兔饲料,传授养兔技术;甲方回收乙方活体兔;乙方赊欠甲方的上述款项,凭票结算,从乙方售给甲方兔款中扣除,现金交易;甲方负责乙方兔场不发生疫情,如发生大批疫情,三日内死亡兔子在全场的50﹪,通过相关部门认证,确属疫情发生(零散死亡除外),甲方将给乙方无偿捐给种兔(按死亡比例50﹪捐赠);乙方提供与兔场相适应的养兔用地,铺好水泥地坪(保证兔场内水、电、下水畅通);乙方兔场产出的兔,除乙方自选兔种外,商品兔必须全部卖给甲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从宿州原野公司处领取种兔、饲料、兔笼。宿州原野公司发放了养殖手册等。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养殖期间,兔子陆续陆续发生死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认真遵守和履行合同。宿州原野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种兔、兔笼、兔饲料,发放了养殖手册等,曹景宾等四人在接受了宿州原野公司提供的种兔、兔笼、兔饲料后,因兔子陆续死亡,未能获得经济效益。由于曹景宾等四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兔子死亡系不合格饲料造成的,对曹景宾等四人称宿州原野公司无权经营种畜禽,不予支持。曹景宾等四人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宿州原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6360元、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承担。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上诉称:宿州原野公司没有经营种兔资格,提供的种兔不合格、饲料存在霉变,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宿州原野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与曹景宾等四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二审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一份名片复印件,欲证明名片上载明的田金龙不是技术员;第二组证据为两个编织袋及一份判决书,欲证明宿州原野公司生产的饲料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和生产资质。宿州原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田金龙是其技术员;对第二组证据,其中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编织袋不是其提供的。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名片上人员的身份、职业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中的案例与本案无关,宿州原野公司对编织袋不认可是其提供,不能反映系宿州原野公司提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曹景宾与徐奇林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0日,曹景宾、徐奇林与宿州原野公司签订一份《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15日,金祖玲、朱彪与其妻子郭莹分别与宿州原野公司各签订一份《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宿州原野公司向曹景宾、徐奇林提供价值37810.50元的种兔、兔笼、饲料等,向金祖玲、朱彪和郭莹夫妻分别提供价值18919.30元、18919.30元的种兔、兔笼、饲料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4日、8月31日,宿州原野公司分别向徐奇林送达了通知,2014年8月2日、8月21日、9月6日,分别向金祖玲送达了通知,2014年8月4日、8月29日,分别向朱彪妻子郭莹送达了通知,要求回收5市斤以上的商品兔,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和郭莹夫妻均回复没有可供回收的商品兔。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在饲养种兔过程中,发生兔子大量死亡现象。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与宿州原野公司交涉未果后,曾向有关部门投诉,但均无处理结果。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未对兔子死亡原因及饲料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案中,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诉请宿州原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6360元,支付违约金9万元。二审庭审中,曹景宾、徐奇林自述主张经济损失为153000元、违约金3万元,金祖玲自述主张经济损失36500元、违约金3万元,朱彪自述主张经济损失67064.40元和违约金3万元。合计经济损失256564.40元及违约金9万元。宿州原野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畜牧养殖,有效期至2014年6月2日。本院认为:宿州原野公司与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签订《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宿州原野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即向徐奇林、曹景宾供应种兔和兔笼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接收宿州原野公司提供的种兔后,在饲养过程中,发生种兔死亡现象。虽然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称曾为此向宿州原野公司交涉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但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并未向具有检验鉴定资质的部门对种兔死亡原因及饲料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案中,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饲养种兔死亡是因宿州原野公司提供种兔及饲料质量不合格所致,同时,宿州原野公司在与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分别签订《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时,持有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故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称宿州原野公司提供的种兔不合格、饲料存在霉变,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