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柳俊臣、柳某甲等与罗素娟、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俊臣,柳某甲,柳某乙,董红辰,刘安玲,罗素娟,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柳俊臣。原告柳某甲。原告柳某乙。原告董红辰。原告刘安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素娟。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柳俊臣、柳某甲、柳某乙、董红辰、刘安玲诉被告罗素娟、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罗素娟、被告王超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罗素娟及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俊臣、柳某甲、柳某乙、董红辰、刘安玲诉称:2015年4月5日22时15分,在宿迁市青年路永和豆浆门前,被告王超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宿迁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豆浆门前时,撞到行人董赛南,至董赛南受伤,王超逃逸。董赛南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赛南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素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772.1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72元、丧葬费28992.5元、误工费658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75元、停尸费800元,合计1286091.69元。被告王超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109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罗素娟辩称:被告罗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其儿子使用。被告王超辩称:被告王超向案外人王浩借用涉案车辆,已给付丧葬费25000元、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王超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为签字和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罗素娟已缴纳的保费,视为对人保公司免责条款告知的认可,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故商业险部分应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15分,被告王超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豆浆门前,撞到行人董赛南,致董赛南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超驾车逃逸。后董赛南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4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赛南无责任。原告柳俊臣与董赛南系夫妻关系,柳某甲系其儿子(出生于2009年3月17日),柳某乙系其女儿(出生于2009年3月17日),董红辰系其父亲。刘安玲系其母亲,为多重残疾人,听力贰级、言语二级,其有两个子女,女儿董赛南、儿子董升。现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购买保险时,系被告罗素娟委托其丈夫王长友办理。审理中,五原告认为被告罗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友均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申请对投保单上“罗素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2月4日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罗素娟”签名与提供的罗素娟及王长友书写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又查明,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户籍证明、结婚证、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应该获赔偿。一、关于人保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经查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名并非罗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所签。人保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罗素娟已经将保险费交于被告人保公司,即视为其对投保单中案外人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对罗素娟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关系虽已成立,但其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生效,仍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虽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违反该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并不能当然免责。故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已向罗素娟作了明确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人保公司主张王超在事发后驾车逃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72.19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超主张垫付医疗费5000元,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54772.1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直属局及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光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董赛南收入并非来源于土地,结合户籍地性质,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柳某甲、柳某乙已分别年满6周岁。审理中,五原告放弃主张刘安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12元(23476元/年*12年);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停尸费8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董赛南住院情况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658.6元(34346/365元/天*7),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结合董赛南伤情及护理费收据,本院支持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董赛南住院抢救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5元,本院予以找准。以上费用合计1054126.29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被告王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及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超赔偿五原告634126.29元(1054126.29元-420000元),被告王超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及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俊臣、柳某甲、柳某乙、董红辰、刘安玲420000元;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俊臣、柳某甲、柳某乙、董红辰、刘安玲60412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1906元,由五原告承担1186元,被告王超承担5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4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