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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德星与覃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星,覃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788号原告:袁德星,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覃显军,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门路二巷2号101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郭长利。原告袁德星诉被告覃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显军、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星诉称:2015年9月28日15时13分许,被告覃显军驾驶粤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镇胜利二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路与××路××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袁德星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袁德星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被告覃显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德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袁德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袁德星损失780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显军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显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无到庭质证、应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提交书面状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中山市古镇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号车辆在本司仅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德星应补充粤J/×××××号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含出险日期的副本。本司按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对原告袁德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司仅在交强险财税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鉴定费562元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5时13分许,覃显军驾驶粤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镇胜利二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路与××路××十字路口处时,遇袁德星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显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袁德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覃显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德星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袁德星,该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7244元。袁德星因此支出车损鉴定费562元,实际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724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覃显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十四时起至2016年5月6日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覃显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袁德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覃显军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袁德星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德星的车辆维修费7244元、车损鉴定费562元,合计780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的5806元由覃显军赔偿70%即4064.2元。综上,袁德星要求覃显军、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覃显军、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袁德星;二、被告覃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64.2元给原告袁德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袁德星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覃显军负担13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广昌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