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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89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元光,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延延,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梦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二、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的事实。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我们感情还好,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除其陈述外,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威振附(2016)皖12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