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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9号原告颜某某,女。被告肖某某,男。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8日在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肖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因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肖某某分居,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现共同生育女儿肖某甲已出嫁结婚,没有子女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分居十三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共同生育女儿肖某甲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女儿肖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8日在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沅陵县麻溪铺镇龙岩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原、被告双方分居达十三年之久;4、证人颜学天、颜土树、颜万君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双方分居达十三年之久。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8日在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肖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因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肖某某分居,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一起共同生活,需要加强沟通和交流,更加需要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原告离开家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达十三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颜某某离婚诉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此事实无法查实,如有争议另诉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烂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