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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石治全诉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治全,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326号之一原告石治全,男,汉族,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李俐、张新源,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昕,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治全诉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联投资公司、泓联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治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俐、张新源,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850000元入驻报名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返还入驻报名费8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利息5663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联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认可。泓联投资公司收取款项,应由泓联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泓联地产公司与泓联投资公司按双方合同处理,本案中泓联地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主体。二、入驻报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报名费8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按协议为无息退款。泓联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晋宁县公安局对蒋军辉、邵吉银询问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蒋军辉、邵吉银系公司高管、股东。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与被告泓联地产公司,公司股东一致。原告报名费交到邵吉银个人账户,后由泓联投资公司转到泓联地产公司。泓联投资公司负责筹集资金,泓联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原告交纳报名费已被用于泓联地产公司的项目开发建设。经质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联地产公司表示上述笔录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泓联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联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850000元入驻报名费。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双方签订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签订入驻报名协议书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入驻报名协议书中约定:四、入驻选择到期后,如乙方确定选择入驻项目的,双方另行商定后续协议,如乙方确定不入驻该项目的,则甲方在乙方选择期到期后次日内,将乙方入驻报名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入驻该项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退还入驻报名费8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收取原告交纳报名费后,被告泓联地产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项目开发建设,被告泓联地产公司系原告交纳资金实际使用者,故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联地产公司应对退还入驻报名费850000元及产生利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报名费,故对双方约定选择入驻期到期后,被告逾期占有原告报名费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驻报名协议,约定入驻报名期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联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85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石治全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石治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85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最高不超过56631.25元。三、驳回原告石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866元,由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履华审 判 员  周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