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荣、张玲、郑洪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荣,张玲,郑洪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97号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男,汉族。被告:张玲,女,汉族。被告:郑洪斌,男,汉族。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告马荣、张玲、郑洪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张玲、郑洪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荣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马荣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15万元。被告郑洪斌以自有小轿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荣、张玲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同年4月30日,马荣、张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向马荣、张玲提供借���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马荣、张玲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马荣、张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代偿借款本息139,872.97元。原告代马荣、张玲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合同约定的追偿权,马荣、张玲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郑洪斌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马荣、张玲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39,872.97元及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加倍支付担保费3,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8,500.00元;被告郑洪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荣、张玲、郑洪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荣与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马荣在绵���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拟定担保总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担保费用为2.0%,即3,000.00元。该合同约定马荣未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马荣应按约定保费标准加倍向原告支付保费;马荣不能按照主合同债权签订的主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马荣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叁日内,马荣不能按赔偿原告损失,则以马荣应当承担的赔偿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马荣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被告马荣、张玲同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马荣、张玲承诺对马荣《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郑洪斌与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抵押债权是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马荣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反担保抵押物抵押价值为140,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反担保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反担保范围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设立的全部担保范围和乙方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承担主合同担保责任之后对马荣的追偿权所存在的诉讼时效期间内。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荣、张玲(共同借款人)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贷款人)及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向马荣、张玲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自愿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9日,因马荣、张玲未按期归还借款,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从原告贷款扣款专用户扣划139,872.9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担���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代马荣、张玲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马荣、张玲追偿。马荣、张玲应当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和《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承诺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保费和违约金。被告郑洪斌应当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0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荣、张玲、郑洪斌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42,872.97元(含代偿款本息139,872.97元和加倍支付保费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代偿款本息139,872.97元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郑洪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支付义务在天籁小轿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荣、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家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