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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晶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11行初11号原告张晶。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晶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刚、夏仁嵘,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4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49号《告知书》)。原告张晶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锡行复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对449号《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张晶诉称,其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月6日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449号《告知书》,告知内容是“你申请获取的江松科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政府信息不存在”。涉案地块的农用耕地已被“江松科技”占用为建设用地,该《告知书》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纠正《告知书》的违法情形,反而予以维持,两被告系共同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449号《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残疾证、低保证、身份证及免交诉讼费申请。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原告张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张晶描述的所在地块涉及的征地批文为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该批次不涉及农用地且无具体用地项目,不存在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故报批材料中仅制作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补充耕地方案(空白)、征用土地方案,即一书两方案。2015年1月7日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4)85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下称855号《告知书》)中向原告张晶提供了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批文;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5)7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下称78号《告知书》)中向原告张晶提供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征用土地方案》。该征地批次中没有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亦不存在原告要求的“征地补偿安置支付情况”的信息。原告张晶不服449号《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449号《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449号《告知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张晶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市国土局针对原告张晶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给予了答复。市国土局作出的449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其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张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审查,同年10月19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晶的诉请。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接件回执存根、身份证复印件;2、449号《告知书》及补充耕地方案(空白);3、855号《告知书》及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批文;4、78号《告知书》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接件回执、449号《告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449号《告知书》、855《号告知书》、78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晶对收到被告市国土局邮寄的499号、855号及78号《告知书》及附件等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江松科技项目占用了农用耕地,应该具备一书四方案,市国土局应该提供加盖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的批文;855号《告知书》让其上网查询,但其不会上网,无法查询;78号《告知书》告知信息不存在违法。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晶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三份《告知书》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到补充耕地材料为空白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对原告张晶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依法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晶、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晶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出示坐落在硕放镇黄家门村秦家坝9号东侧的“江松科技”的材料信息:1、征地批准文件;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农用地转用方案;4、补充耕地方案;5、供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支付情况。被告市国土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因涉案项目涉及的征地批文为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该批次不涉及农用地且无具体用地项目,不存在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报批材料中仅制作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补充耕地方案(空白)、征用土地方案,即一书两方案,故被告市国土局于同年8月4日作出449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张晶1、其申请获取的“出示坐落在硕放镇黄家门村秦家坝9号东侧的江松科技的征地批准文件”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经核查江松科技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为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该批文已在855号《告知书》中予以提供,不再重复提供。2、申请获取的“江松科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政府信息不存在。3、申请获取的“江松科技的补充耕地方案”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予以公开(详见附件)。4、申请获取的“征地补偿安置支付情况”,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具体名称后再行申请。该《告知书》于同年8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晶。原告张晶收到449号《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证后,市政府于同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国土局于同月1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449号《告知书》予以维持,并邮寄送达。原告张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市国土局作出855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张晶:其申请获取的“硕放乡黄家门村秦家坝属于集体土地,哪年变为国有土地的”信息,经核查,硕放街道黄家门村秦家坝地块涉及多个征地批次,故你申请内容无法回复。你房屋秦家坝9号所在地块经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文批准于2004年12月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告知书》及附件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文均送达给原告张晶。2015年2月6日,市国土局作出78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张晶:1、其申请获取的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04)第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征收土地方案的具体材料,属于公开范围,予以公开。2、申请获取的“江松科技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批文、建设项目用地出让合同”政府信息不存在等。该《告知书》及附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征用土地方案均送达给原告张晶。再查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4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将无锡市新区硕放镇安桥村、黄家门村、里河村等村的66.594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和2.9602公顷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张晶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江松科技所征土地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受理后,经查认为江松科技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为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该批文已在855号《告知书》中予以提供,不再重复提供;“江松科技的补充耕地方案”属于公开范围,因涉案地块实际没有征用农用地,故信息内容为空白,上述答复和公开的内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张晶申请获取的江松科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的信息,因苏国土资地函(2004)191号批文不涉及农用地且无具体用地项目,不存在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等,故被告市国土局告知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关于原告张晶申请获取的“征地补偿安置支付情况”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告知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具体名称后再行申请,该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对原告张晶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张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张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晶请求撤销《告知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晶负担(已申请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